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高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赫检一部刑诉〔2019〕65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8********,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某某,住贵州省赫某某古基乡着多村发达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2日被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被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赫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赫某某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情报线索,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贩毒嫌疑,2019年11月07日,对其实施控制下毒品交易,将在赫某某城关镇龙源路检察院对面公厕内贩卖毒品给他人且交易已完成的高某某抓获,当场收缴高某某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颗,毒资人民币200元,经称量,高某某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净重共计0.14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通话清单、判决书、释放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武某某的检举信及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赫某某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6、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抓捕现场等光盘8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赫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远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在赫某某看守所;    

2.公安局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主要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