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19〕213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125341975********,四川省兴文县人,大学文化,城镇居民,原兴文县**局**,现住兴文县**宿舍**单元**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兴文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于2019年8月4日被兴文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于2019年10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由兴文县公安局于当日依法执行。
本案由兴文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至2019年,被告人高某某在历任兴文县原文化广播体育局党委委员、纪委书记、兴文县原教育体育和文化广播局党委委员、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套取国家财政资金267.4157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要他人贿赂79.6636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虚报套取2017年送文化下乡活动经费10万元。
2016年底,宜宾市文广局划拨了10万元的文化经费到县文化馆的账户上,作为县文化馆平时开展文化活动的经费。被告人高某某得知后,便心生贪念,想把这10万元钱以平时开展文化演出活动的形式套取出来占为己有,于是安排县文化馆馆长魏某某联系某某演艺公司负责人马某某帮助套取该10万元经费。因马某某承接了2017年全县送文化下乡活动,魏某某便让马某某以送文化下乡活动的名义虚增10万元的支出。随后,马某某便以2017年送文化下乡舞台租赁和演员排练及演出劳务费等名义开具12.73万元的发票,并将发票和虚造的相关费用表册交给魏某某,由魏某某完善报账手续。2017年3月29日,县文化馆将舞台租赁费和演员排练及演出劳务费共计12.73万元分三笔划到某某演艺公司银行账户和某某演艺公司演员余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马某某扣除实际活动经费2.73万元,取出10万元现金安排余某某丈夫刘均拿给魏某某。魏某某收到该10万元现金后将其拿给了被告人高某某。
2.被告人高某某虚报套取2019年送文化下乡话动经费1.5万元。
2019年1月,县上安排在2018年兴文县“12.16”地震涉及的九丝城镇、仙峰苗族乡、毓秀苗族乡三个乡镇开展送文化下乡3场慰问演出活动,该活动由被告人高某某组织实施,被告人高某某联系了泸州某某川剧社团长张某某进行演出,张某某报价0.8万元/场。被告人高某某让张某某按1.3万元/场报账,并将多报的1. 5万元交给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高某某和张某某签订送文化下乡活动合同,合同约定1.3万元/场。2019年2月,张某某组织演出后,开具了3.9万元的发票到县教育体育和文化广播局(以下简称县教体文广局)报账。2019年2月21日,县教体文广局划拨3.9万元到泸州某某川剧社银行账户后,张某某在被告人高某某办公室将1.5万元现金拿给被告人高某某。
3.被告人高某某虚报套取兴文县古宋镇石海广场24小时阳光自助书屋项目经费8.2万元。
2017年9月18日,按照《关于印发“书香天府”全民阅读自助书屋建设试点指导意见》(川新广函【2017】328号)的文件精神,兴文县在古宋镇石海广场建设24小时自助书屋,该项工作由被告人高某某具体负责。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高某某垫付1万元让其同学刘某某找人设计书屋图纸。2018年7月,被告人高某某找到成都武侯区安居彩钢厂制作该书屋,成都武侯区安居彩钢厂负责人何某某报价制作费3万元,运费和安装费由被告人高某某承担。被告人高某某表示同意,并要求何某某按12.8万元开具发票,何某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高某某制作了24小时阳光自助书屋采购合同,合同金额12.8万元,并将合同电子档发给何某某,由何某某签字盖章后返回。该书屋制作安装好后,被告人高某某将虚假的采购合同及虚开的12.8万元发票等相关资料拿到县教体文广局进行报账。2018年7月18日,县教体文广局将12.8万元划到何某某妻子侯某某的银行账户,2018年7月22日,何某某将该12.8万元全部转到被告人高某某指定的陈某芳的银行账户上(该卡为被告人高某某保管和使用),除去书屋设计费1万元、制作费3万元和运输安装费0.6万元后,被告人高某某虚报套取兴文县古宋镇石海广场24小时阳光自助书屋项目经费8.2万元。
4.被告人高某某虚报套取“扫黄打非”标识牌和岗位公示牌费用8.5049万元。
2018年3月1日,根据《宜宾市“扫黄打非”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基层“扫黄打非”网格化管理工作的通知》(宜扫黄打非办【2018】4号)的文件精神,兴文县拟制作“扫黄打非”标牌标识和岗位公示牌,该项工作由被告人高某某具体负责。2018年7月,被告人高某某通过淘宝网与成都某某办公用品经营部负责人李某某取得联系,被告人高某某告诉李某某需要制作“兴文县基层扫黄打非办公室”标牌、“兴文县基层扫黄打非工作站”标牌、“兴文县扫黄打非工作网格化管理员公示牌”各273张,并向李某某提供了需要制作的标识标牌的规格尺寸,李某某向被告人高某某报价“兴文县基层扫黄打非办公室”、“兴文县基层扫黄打非工作站”标牌价格均为19元/块,“兴文县扫黄打非工作网格化管理员公示牌”价格为 21元/块,全部标牌的制作费一共是1.6107万元,被告人高某某想到该项工作划拨的工作经费是10万余元,自己还可以从中套取8万多元,便同意了李某某的报价,同时要求李某某开具10.1556万元发票,李某某提出运费、发票税费需要由被告人高某某支付,被告人高某某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高某某制作了标牌标识制作合同,并将电子档传给李某某,由李某某签字盖章后返回,而后被告人高某某将虚假的标识标牌制作合同和虚开的发票拿到县教体文广局进行报账。2018年10月23日,县教体文广局划拨10.1556万元标识标牌制作费到某某办公用品经营部的银行账户,当天,李某某按照被告人高某某的要求把该10.1556万元转账到被告人高某某指定的吴某玉账户上(该卡2017年以后为高某某保管和使用),除去1.6107万元制作费和0.04万元元运费,被告人高某某虚报套取“扫黄打非”标识牌和岗位公示牌费用8.5049万元。
5.被告人高某某虚报套取2018年兴文县承办的第三届西部民歌赛舞台搭建及宣传画册设计、制作经费10.84万元。
2018年10月,兴文县举办“天籁之音.石海之约”第三届西部民歌展演系列活动。根据活动方案安排,被告人高某某作为赛事组织和场地布置组成员,负责舞台搭建等工作。同时,被告人高某某时任县教体文广局副局长,分管文化工作,还负责了第三届西部民歌赛的宣传画册设计、制作等工作。
(1)被告人高某某虚报套取第三届西部民歌赛舞台搭建资金5万元。
2018年10月,被告人高某某联系某某演艺公司承揽西部民歌赛中部分舞台搭建和音响租赁,该公司负责人马某某报价3.98万元。被告人高某某想到该工作经费有接近10万元,便安排某某演艺公司负责人马某某虚增5万元的费用拿给自己。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安排,马某某制作了合同金额8.98万元的《西部民歌赛舞台音响租赁合同》,虚开了8.98万元的发票,由被告人高某某拿到县教体文广局进行报账。2018年10月,县教体文广局将8.98万元划拨到某某演艺公司的银行账户后,马某某取出5万元现金在县武装部门口拿给被告人高某某。
(2)被告人高某某虚报套取第三届西部民歌赛画册设计费0.88万元。
2018年10月,被告人高某某安排其侄儿高某某设计兴文县西部民歌赛宣传画册,约定价格为1万元。2018年12月,被告人高某某想到每年的西部民歌赛宣传画册设计经费都是2万元左右,而高某某的设计费只需要1万元,经费还有剩余,于是被告人高某某虚造了合同金额为1.88万元的西部民歌赛画册设计合同、委托书(委托收款人:高某某),并联系刘某某以“四川某某广告公司”的名义在合同和委托书上盖章,并开具1.88万元发票后,由被告人高某某拿到县教体文广局进行报账。2018年12月29日,县教体文广局将1.88万元划转到高某某的成都银行个人账户,高某某扣除1万元设计费用后,通过微信转账0.88万元给被告人高某某。
(3)被告人高某某虚报套取第三届西部民歌赛宣传画册制作费4.96万元,个人获得4.9万元。
因第三届西部民歌赛宣传画册只需制作电子档进行宣传,不需要制作画册实物,被告人高某某知道宣传画册有5万元的制作经费尚未使用,便想通过提供虚假资料的方式将其套取占为己有。2018年10月,被告人高某某虚造了合同金额为4.96万元的第三届民歌赛画册制作合同和一份委托书(委托收款人为高某某)后,联系刘某某以“四川某某广告公司”的名义在合同和委托书上盖章,并开具4.96万元发票,之后由被告人高某某拿到县教体文广局进行报账。2018年10月22日,县教体文广局将该4.96万元划到高某某的成都银行个人账户,高某某于当日分两次将4.9万元转到被告人高某某提供的陈某芳的银行账户上(该卡由高某某保管和使用)。
6.被告人高某某虚报套取2016年、2017年“图画乡村,美丽兴文”项目(以下简称“图画乡村”项目)资金103.59087万元,个人获得77.17687万元。
按照县委县政府打造文化强县、全域旅游、脱贫攻坚的工作要求,2016年至2017年,县教体文广局在旅游沿线、高速沿线、乡村旅游沿线、贫困村进行了“图画乡村”项目文化墙的建设,该项目由被告人高某某负责实施。
(1)被告人高某某虚报套取2016年“图画乡村”项目文化墙绘画补助款3.07万元,个人获得1.72万元。
2016年,被告人高某某将“图画乡村”项目中文化墙绘画工作交给县文化馆工作人员赵某某牵头实施,赵某某组织了县文化馆工作人员魏某某、周某爽、钟某某和部分乡镇美术教师、美术专业大学生进行绘画工作,根据“图画乡村”项目实施方案,参与绘画的教师每人每天有100元的补助,参与绘画的大学生每人每天有200元的补助。绘画工作结束后,赵某某告诉被告人高某某参与文化墙绘画的教师实际补助费用为1.95万元,被告人高某某便安排赵某某虚增文化墙绘画补助款拿给自己和参与墙绘的文化馆工作人员。2016年12月,赵某某按照被告人高某某安排,将实际开支1.95万元和虚增3.07万元,共计5.02万元的资料交给被告人高某某到县教体文广局进行报账。2017年1月3日,县教体文广局将5.02万元划到赵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当天,赵某某从虚报套取的3.07万元中转给被告人高某某1.7374万元,剩余1.3336万元由赵某某与魏某某、周某爽、钟某某私分。除去被告人高某某垫支的174元颜料费,被告人高某某个人获得1.72万元。
(2)被告人高某某虚报套取2016年“图画乡村”项目经费7.7万元。
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高某某发现2016年“图画乡村”项目经费尚未使用完,便心生贪念,以参与绘画的大学生和其侄儿高某某的名字虚造了7.7万元文化墙勾线和绘画工作表等资料交到县教体文广局进行报账。2016年12月2日,县教体文广局将7.7万元划拨到高某某在成都银行个人账户。当月,高某某在成都市武侯区的银行取出7.7万元现金拿给被告人高某某。
(3)被告人高某某以文化墙基层处理名义虚报套取2016年“图画乡村”项目经费46.75567万元,个人获得40.75567万元。
2016年12月,被告人高某某在2016年“图画乡村”项目经费的划款过程中,发现项目经费还剩有40多万元,便心生贪念,于是安排刘某某以“成都***消防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虚造报账资料将剩余的项目资金套取出来占为己有。刘某某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安排,虚造了兴文县旅游沿线文化墙建设墙面基层施工合同,虚开了46.75567万元的发票,同时由被告人高某某虚造了委托收款书(收款人为高某某的二嫂杨某静),被告人高某某将上述资料一起拿到县教体文广局进行报账。2016年12月30日,县教体文广局将该笔46.75567万元工程款划到杨某静的银行账户上(该银行卡由高某某保管和使用)。2017年1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从该账户转账6万元给刘某某,将剩余的40.75567万元转到自己的农商银行卡上。
(4)被告人高某某虚报套取2017年“图画乡村”项目文化墙绘画补助经费5.2072万元。
2017年,被告人高某某安排大河初中教师彭某某和县文化馆工作人员赵某某分别牵头实施2017年“图画乡村”项目文化墙绘画工作。彭某某和赵某某分别组织了美术专业大学生实施,该绘画工作于2017年8月完工。
在彭某某负责的文化墙绘画工作中,项目完工后,彭某某根据实施情况制作了8.8228万元的费用支出情况电子报表交给被告人高学梅。2017年9月1日,被告人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垫支7.8688万元让彭某某支付给参与绘画的大学生,因剩余0.954万元属于彭玉玲的个人费用,暂未支付。2017年12月,被告人高某某将彭某某提供的费用支出虚增到10万元,虚增金额为1.1772万元。之后,被告人高某某将相关报账资料一并提供给县文化馆馆长魏某某,让其在市上划拨的10万元文化活动经费中列支。2017年12月15日,县文化馆将该10万元划拨到彭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2017年12月26日,彭某某扣除了属于自己0.954万元费用后,将剩余的9.046万元分两次转到了被告人高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上。被告人高某某扣除垫支的7.8688万元后,实际虚报套取1.1772万元。
在赵某某负责的文化墙绘画工作中,赵某某将工作交给大学生丁某某负责。2017年8月中旬,项目完工后,丁某某将其负责的僰王山、高速路墙绘工程工资表交给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个人垫支7.64万元付给丁某某。2018年2月,被告人高某某虚造了兴文县2017年文化墙绘画工作人员补助1.75万元和彭某某等12人的补助2.49万元等资料,与丁某某提供的7.64万元资料一起交给赵某某到县教体文广局报账。2018年2月11日,县教体文广局将该三笔共计11.88万元划拨到赵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赵某某扣除了垫支的2100元费用后,通过手机银行转账11.67万元给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扣除垫支的7.64万元后,实际虚报套取4.03万元。
(5)被告人高某某虚报套取2017年“图画乡村”项目经费40.858万元,个人获得21.794万元。
①被告人高某某虚报套取2017年“图画乡村”项目颜料费7.794万元,分给刘某某5万元,个人获得2.794万元。
被告人高某某在2017年“图画乡村”项目实施过程中,垫支7.794万元安排刘某某到成都购买温莎牌防水颜料,并要求刘某某开具两张7.794万元的颜料采购发票以及多虚造一份购买合同。之后,刘某某按被告人高某某的要求准备了以上资料交给被告人高某某到县教体文广局报账。2017年8月30日,县教体文广局将该两笔费用共计15.588万元划拨到刘某某的妻子兰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第二天,刘某某按被告人高某某的要求,转账10.588万元到被告人高某某的银行卡上,剩余5万元由刘某某所得。
②被告人高某某虚报套取2017年“图画乡村”项目文化墙基础施工工程款27.796万元,个人获得19万元。
2017年5月,被告人高某某找到从事涂料经营的彭某宇,让其实施“图画乡村”项目文化墙基础工程,约定单价20元/平方米。工程结束后,通过结算,工程款共16万元。2018年2月,被告人高某某自行制作43.796万元的施工合同和收款委托书(收款人为刘某某妻子兰某某)后,安排刘某某以“成都***消防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在上面签字盖章,并开具43.796万元的发票,由被告人高某某拿到县教体文广局报账。2018年2月10日,县教体文广局将43.796万元划到兰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2018年2月11日,刘某某按照被告人高某某的要求,从该43.796万元中转账35万元到被告人高某某指定的吴某玉的农商银行卡上(该卡由被告人高某某保管和使用),剩余8.796万元由刘某某所得。被告人高某某在收到该笔35万元后,将16万元工程款转账到彭某宇妻子陈某丽的个人银行账户,剩余19万元转账到陈某芳农业银行卡上(该卡由被告人高某某保管和使用)。
③被告人高某某虚报套取2017年“图画乡村”项目文化墙防水处理经费5.268万元,并将之全部分给刘某某。
2017年7月,被告人高某某想到“图画乡村”项目宜叙高速文化墙防水处理已经在彭某宇做的文化墙基础工程中实施了,并想到刘某某经常帮自己开发票,准备给刘某某考虑好处费,于是虚造了一份宜叙高速文化墙防水处理施工合同,并安排刘某某以“成都***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虚开5.268万元的发票后将上述资料拿到县教体文广局进行报账。2017年11月22日,县教体文广局将该5.268万元划到刘某某的妻子兰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被告人高某某将该5.268万元作为给刘某某考虑的好处费全部分给了刘某某。
7.2018年,被告人高某某在兴文县101个村易地扶贫搬迁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和98个村文化广场篮球架采购项目中套取资金107.38万元,个人获得92.37万元。
2018年,县上在101个村实施易地搬迁文化广场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县财政补助每个村20万元,项目内容包括文化广场硬化、文体设施的采购和安装。被告人高某某召集各乡镇分管领导开会,并在会上宣布文化广场硬化由各乡镇实施,文体设施的采购和安装(每村安装篮球架2个、乒乓球台1个、宣传栏1个)由县教体文广局负责,要求各乡镇按每村1.4万元列支每村的文体设施采购和安装费。期间,被告人高某某经统计,全县除去已建成文化广场篮球架的58个村和准备实施的文化广场建设的101个村之外,还有98个村没有安装篮球架,被告人高某某便向市上报告争取了73万元文化设施经费,用于采购其他98个村的篮球架,因该73万元文化设施经费不是篮球架专项项目资金,被告人高某某再次心生贪念,想利用101个村文化广场建设购买的篮球架将这73万元虚报套取出来。
期间,被告人高某某自行联系山东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公司)负责人雷某某商谈约定篮球架、乒乓球台购买事宜,约定篮球架1400元/个、乒乓球台600元/个。之后被告人高某某分3批向雷某某共计购买篮球架260个和乒乓球台50个,支付雷某某货款39.4万元。被告人高某某还在网上购买100个宣传栏,支付货款16万元。购买以上器材后,被告人高某某支付了运费和安装费12.3万元。以上三项被告人高某某共计垫付67.7万元。
期间,因73万篮球架的项目需要进行公开招投标,被告人高某某通过在招标库里找了一家四川某某国际招标公司代为招标,并让雷某某找三家公司通过网上报名参与竞标,三家公司其中有一家是雷某某自己的山东某某公司,雷某某将三家公司的资质寄给了被告人高某某后,由刘某某找了三个人代表这三家公司进行招投标,最终山东某某公司中选。而后,被告人高某某制作政府采购文化广场移动室外篮球架合同让山东某某公司盖章,并让其开具73万元的购买篮球架发票。之后,被告人高某某将相关资料交到县教体文广局报账。2018年12月23日,县教体文广局划给山东某某公司73万元。2019年1月7日和14日,山东某某公司分两次共转账72.99万元(其中扣除100元转账手续费)到被告人高某某提供的吴某玉个人银行账户上(该卡由被告人高某某保管和使用)。
此外,被告人高某某又自行虚造中选通知书、兴文县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合同、委托收款书(收款人陈某芳)交给刘某某,由刘某某找人在合同及委托收款书上加盖“成都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再交由被告人高某某提供给各乡镇。之后,古宋镇等10个乡镇(涉及71个村)按被告人高某某要求共计划款99.4万元到被告人高某某指定的陈某芳个人银行账户(该卡由被告人高某某保管和使用),大河苗族乡按被告人高某某要求,通知了长征村、大河村文化广场建设施工方刘某科划款2.68万元到陈某芳个人银行账户。
综上,被告人高某某从县教体文广局和古宋镇等乡镇划得175.08万元,支出67.7万元,虚报套取资金107.38万元。被告人高某某承诺分给刘某某25万元,其中抵扣刘某某在县博物馆消防整改项目中承诺送给被告人高某某的10万元后,实际分给刘某某15万元,被告人高某某个人获得92.38万元。
8.被告人高某某虚报套取广场舞音响设备款7.4万元,个人获得7.24万元。
2017年12月7日,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印发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规范的通知》,要求每个村配1套音像设备,兴文县按市上要求先购7套音响发放到古宋镇等7个乡镇,此项工作由被告人高某某负责。2018年11月,被告人高某某在网上以0.35万元/台的价格购买了7台音响,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价款2.45万元和运费0.11万元。随后,被告人高某某安排刘某某开具9.96万元的发票,刘某某以大川音响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后,被告人高某某又虚拟合同和委托书(委托收款人为高某某侄儿高某某)到县教体文广局报账。2019年1月,县教体文广局将9.96万元划到高某某的账户上。2019年1月22日和2019年1月23日,高某某分两次转给被告人高某某共计9.8万元。除去实际购买音响的价款2.45万元和运费0.11万元,高某某个人获得7.24万元。
9.被告人高某某虚报套取“户户通”维护经费10万元,个人获得6.4万元。
2018年下半年,省上划拨20万元“户户通”维护专项经费到县教体文广局的账户上,用于农村“户户通”维护维修。2019年1月,县广电网络公司总经理王某辉到被告人高某某办公室汇报“户户通”维护工作,并向被告人高某某申请一笔“户户通”维护费。被告人高某某答应帮其考虑9万余元的工作经费,同时,被告人高某某以有10万元开支不好处理为由,让王某辉通过“户户通”维护费进行处理。随后,王某辉按照被告人高某某的要求,虚造了一份金额为19.9488万元的“户户通”电视维护合同、开具了19.9488万元的发票,并准备相关报账资料交给被告人高某某审核签字后交到县教体文广局报账。2019年1月30日,县教体文广局划拨19.9488万元维护费到县广电网络公司账户。随后,王某辉联系某某通讯公司负责人刘某勇,让刘某勇以某某通讯公司的名义与县广电网络公司签订14.9616万元的维护费合同,其中4.9616万元为实际开支,10万元为王某辉要求某某通讯公司虚增金额。2019年2月28日,县广电网络公司支付某某通讯公司14.9616万元维护费,刘某勇将虚增的10万元交给县广电网络公司财务人员梁某莲,梁某莲按照王某辉的安排将10万元现金拿给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得到10万元后分给县教体文广局文化股股长王某飞1.8万元、县教体文广局广播影视股股长黄代明1.8万元,个人获得6.4万元。
10.被告人高某某索要兴文县共乐镇某某速网吧负责人王某益10万元。
2013年3月,兴文县共乐镇某某速网吧负责人王某益到被告人高某某办公室找被告人高某某帮忙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承诺事后感谢,被告人高某某告知王某益要10万元才能办理。2013年6月,王某益在县文化广播体育局办公楼下(银河超市门口) 送给被告人高某某5万元现金。2013年9月,被告人高某某为共乐镇某某速网吧办理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王某益收到《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后,在县武装部楼下送给高某某5万元现金。
11.被告人高某某索要兴文县莲花镇莲花网吧负责人罗某剑18万元。
2013年3月,兴文县莲花镇莲花网吧负责人罗某剑邀请被告人高某某到莲花镇看网吧场地,被告人高某某查看现场后告诉罗某剑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消防安全检查合证》需要18万元费用,罗某剑表示同意。2014年4月,罗某剑在被告人高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高某某6万元现金。2013年6月,罗某剑在县文化广播体育局办公楼下(银河超市门口)送给被告人高某某3万元现金。2013年7月,罗某剑在县武装部的一间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高某某9万元现金。2013年9月,被告人高某某为莲花网吧办理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2019年7月,县纪委监委找被告人高某某谈话了解相关问题期间,被告人高某某找到罗某剑帮忙掩盖收钱的事实。罗某剑听后要求被告人高某某退还14万元,否则要到县纪委举报她,被告人高某某害怕该问题暴露,便按照罗某剑的要求退给罗某剑14万元现金。
12.被告人高某某索要兴文县周家镇某某网吧负责人蒋某某4万元。
2013年8月,兴文县周家镇某某网吧负责人蒋某某到被告人高某某办公室找被告人高某某帮忙办理某某网吧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被告人高某某告知蒋某某要3万元才能办理,蒋某某表示同意。2013年10月,蒋某某在被告人高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高某某3万元现金。2014年1月,被告人高某某为蒋某某办理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而后,被告人高某某去周家镇查看良宵网吧时,蒋某某又在自己家中送给被告人高某某1万元现金。
13.被告人高某某非法收受兴文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军14万元,其中向王某军索贿10万元。
2015年7月,兴文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军找被告人高某某帮助办理兴文某某影城的《电影放映许可证》,被告人高某某表示同意。2015年11月,被告人高某某帮助兴文某某影城办理了《电影放映许可证》。2015年12月,王某军为感谢被告人高某某的帮助,在古宋镇光明坝恒阳商业中心二楼自己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高某某4万元现金。
2016年,兴文某某影城在申请县城电影院“先建后补”120万元政策补助资金过程中,得知贫困县电影院另有50万元补助资金,王某军便找到被告人高某某咨询,被告人高某某告诉王某军应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投入营业才符合政策条件,并答应帮忙争取。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高某某向王某军提出要10万元才能办理贫困县电影院补助事宜,王某军表示同意。2018年2月,兴文某某影城获得50万元贫困县电影院补助资金后,王某军安排影城店长王某良在兴文县武装部楼下将10万元现金送给被告人高某某。
14.被告人高某某在兴文县文广新体局大楼消防整改工程中收受工程施工方刘某某2万元。
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高某某负责兴文县文广新体局大楼消防整改工程,四川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承接该工程(公司法人陈怀静),合同价23万元。项目由公司另一股东刘某某负责具体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2.8686万元工程量。2015年9月工程结束并通过验收。2015年11月20日,县教体文广局将25.8686元工程款划给四川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后,刘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高某某在工程项目上的关心和帮忙,在被告人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高某某2万元现金。
15.被告人高某某收受兴文县“某某”歌厅负责人李某金2万元。
2014年12月,兴文县“某某”歌厅负责人李某金打电话告诉被告人高某某“某某”歌厅准备开业,邀请被告人高某某到场指导。后来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某某”歌厅在未取得《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进行经营,但未予制止。2015年初,李某金为感谢被告人高某某未查处某某歌厅无证经营和请被告人高某某帮助某某歌办理《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在兴文县古宋镇僰都广场附近一家餐馆内送给被告人高某某2万元现金。
16.被告人高某某收受兴文某某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杰6万元。
2015年8月,兴文某某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邓某杰到被告人高某某家中,找被告人高某某帮助办理兴文县中影光明影城的《电影放映许可证》和争取县城电影院“先建后补”120万元政策补助资金,被告人高某某表示同意。2015年9月,在被告人高某某的帮助下中影光明影城办理了《电影放映许可证》,并于2015年12月获得80万元补助资金。邓某杰为感谢被告人高某某帮助其办理《电影放映许可证》和争取政策补助资金,2016年春节期间,在被告人高某某家中送给被告人高某某5万元现金。2018年12月,邓某杰为尽快划到余下的40万元补助款,在被告人高某某办公室又送给被告人高某某1万元现金,被告人高某某答应尽快办理,没过多久,余下的40万元补助款便划转到了兴文某某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银行账户。
17.被告人高某某索要兴文县某某幼儿园负责人金某某4.4236万元。
2017年6月,兴文县某某幼儿园负责人金某某到被告人高某某办公室找被告人高某某帮忙完善消防设施和办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被告人高某某告诉金某某完善消防设施和办证需要5万元,金某某表示同意。2017年7月、8月,金某某两次到被告人高某某办公室分别送给被告人高某某3万元和2万元现金。2017年8月,被告人高某某联系李某银帮助某某幼儿园完善消防设施,2017年9月,被告人高某某为某某幼儿园办理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被告人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某某幼儿园完善消防设施工程款0.5764万元转给李某银,被告人高某某个人获得4.4236万元。
18.被告人高某某索要兴文县某朵幼儿园负责人胡某西5.24万元。
2017年9月,被告人高某某在兴文县某朵幼儿园检查工作时,提出某朵幼儿园消防设施不完善且无证办学。之后,某朵幼儿园负责人胡某西找到被告人高某某帮助完善消防设施和办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被告人高某某告知胡某西完善消防设施和办证需要6万元,胡某西表示同意。被告人高某某便联系李某银帮助某朵幼儿园完善消防设施。2017年9月19日和2017年9月20日,胡某西分2次转款6万元到被告人高某某个人银行账户,被告人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某朵幼儿园完善消防设施工程款0.76万元转给李某银,被告人高某某个人获得5.24万元。2017年10月,被告人高某某为某朵幼儿园办理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19.被告人高某某在兴文县博物馆消防整改工程中收受刘某某12万元。
2018年,被告人高某某牵头负责兴文县博物馆消防整改工程。2018年5月,被告人高某某告知刘某某兴文县博物馆将实施消防工程整改,工程造价大约90余万元,让刘某某找三家符合资质的公司参与报名投标。刘某某找了兴文县某某1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文县某某2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文县某某3建筑有限公司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报名投标,无其他公司参与投标。经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随机抽取,兴文县某某1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90.21万元。中标后,刘某某向被告人高某某承诺给予其12万元感谢费。2018年7月,刘某某获得36万元的工程进度款后,在兴文县委门口自己的轿车上先行送给被告人高某某2万元现金,并让被告人高某某在10l个贫困村文化广场篮球架采购项目中以被告人高某某承诺给予刘某某的10万元予以抵扣。
20.被告人高某某收受兴文县某某教育负责人刘某兰1万元。
2016年5月,兴文县某某教育负责人刘某兰以易某某名义向县教体文广局递交申请办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期间刘某兰多次去找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都要求刘某兰补充完善资料。2018年3月,刘某兰为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在被告人高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高某某1万元现金。2018年6月,被告人高某某为某某教育办理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21.被告人高某某收受某某动漫城(游戏厅)负责人周某芳1万元。
2018年4月的一天,某某动漫城负责人周某芳为了办理动漫城的文化场所经营许可证,并希望在动漫城无证经营期间能得到被告人高某某的关照,在被告人高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高某某1万元现金,而后被告人高某某明知周某芳经营的某某动漫城没有取得文化场所经营许可证,仍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方式让周某芳无证经营。2019年7月,县纪委监委在找被告人高某某谈话了解相关问题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害怕该问题暴露,将该1万元现金退给了周某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套取国家财政资金267.41577万元,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要他人贿赂79.663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既犯贪污罪,又犯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犯罪以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玉琳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1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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