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浑检二部刑诉〔2019〕9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60********,汉族,中专文化,系长春市九台区财政局政府采购工作管理办公室**、长春市九台*****,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镇**村**组,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贪污于2019年9月3日由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白山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9年9月11日经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白山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嫌贪污罪,于2019年9月3日向白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于同日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甲在担任长春市九台******期间,于2004年至2014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支付赵某某工程款的名义套取该示范中心994.4116万元,其中,46.035万元用于个人购买万科洋浦二期2栋1单元1802室,113.7392万元用于购买九台区团结街阳光花园三期22号楼432栋101门市房,150万元用于购买定期理财产品。于2010年,高某甲将赵某某返还该示范中心工程款77.68万元非法占有,其中,27.68万元购买一辆途观车,5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
(3)干部任免审批表;
(4)全局职工大会会议内容记录;
(5)关于高某甲等同志职务任免的决定;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7)关于成立九台市生态农业实验示范培训基地的批复;
(8)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9)刘某甲领取工程款财务资料;
(10)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
(11)2004年至2015年九台区生态农业实验示范中心明细账;
(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13)评审报告;
(14)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变更登记审核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关于同意增加九台市神农农业科技示范园注册资金申请的函、章程修正、法定代表人信息、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银行询证函、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支付结算专用凭证、情况说明;
(15)九台市神农科技示范园动物防疫合格证;
(16)九台市神农农业科技示范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7)“五证合一”换照申请表;
(18)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关于对成立九台市神农农业科技示范园的批复、关于对成立九台市神农农业科技示范园的请示及企业章程、土地承包合同、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19)赵某某与高某甲通话截屏;
(20)赵某某领取工程款财务资料;
(21)查封/扣押通知书;
(22)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高某甲九台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储蓄凭证及该账户存款明细、高某乙账户071042701100********57存款明细帐、高某甲账号62293501050********存款明细、刷卡证明;
(23)商品房买卖合同;
(24)房产所有权证存根;
(25)长春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专用收款收据、刷卡证明、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26)在逃人员登记表、办案说明;
(27)房屋权属档案;
(28)收据;
(29)高某甲账号62293501050********、62293501050********及未知账号存款明细账;
(30)某某甲账号62293501050********存款明细账;
(31)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储蓄凭证;
(32)机动车查验凭证、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33)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34)高某甲账号62293501********310存款明细账;
(35)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梁某某、范某某、某某乙、邵某某、刘某丙、李某某、张某某、高某乙、某某甲、刘某丁、高某丙、高某丁证言;
3.被告人高某甲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无视国法,利用其担任长春市九台******的职务便利,将该示范中心公款387.4542万元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冷冬冰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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