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7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街道**小区**号楼**门**号。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宝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因犯惯窃罪被天津市宝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12年因赌博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罚款500元;2018年因赌博被公安宝坻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9年6月2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因涉嫌赌博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白某某(另案起诉)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9日、11月1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9年9月17日、11月29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宝坻分局于2019年10月15日、12月2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高某某、白某某赌博案于2020年1月19日拆案为高某某赌博案和白某某赌博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王某某、刘某甲、白某某(此三人均另案起诉)等人经预谋后,组织邵某某、李某甲、卢某某、刘某乙、李某乙、杨某某等人,在宝坻区牛道口镇宜城村村南“京哈”高速两侧绿化带、牛道口镇郑各庄村村北“三元绿荷奶牛养殖中心”附近的树林,以扣宝的方式多次进行赌博,高某某等人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七万余元。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五册。
3. 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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