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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赌博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1236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8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区**街道**社区*组*户。因赌博,于2018年12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赌博,于2020年7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7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2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何某甲(已判决)在杭州市**区**镇**村酱菜厂对面的纺织厂和**村村委东南200米处的纺织厂内,组织参赌人员严某某、陆某某、何某乙、卢某某、汪某某等人,以扑克牌打三公的形式聚众赌博6场,共计抽头获利6400余元。被告人高某某在上述6场赌博中帮助何某甲抽头。

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赃1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何某乙、卢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员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检查类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民

                              2020年7月24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高某某(联系方式15858******)现被取保候审

2.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退赃款180元

6.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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