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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案)_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检三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5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镇**村**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南沙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南沙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受“李先生”指使,于2019年11月18日驾驶一艘“三无”铁壳船从香港水域将一批冻品运输进境,行驶至南沙虎门大桥附近水域时被南沙海关缉私分局缉私警察查获。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进行商品检验鉴定,该船所运输的涉案冻品分别是冻凤爪、冻鸡中翅,共计22.92吨,均为非准入肉类产品,其中冻凤爪14.98吨产地英国,来自疫区;冻凤爪1.46吨,产地意大利,来自疫区;冻鸡中翼6.48吨,产地巴西,为非准入肉类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查获扣押的涉案冻品、“三无”铁壳船、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

2.证人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国家禁止进口的冻品非法运输进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丹丹

2020年3月2日

附:

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请依法判处。

4.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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