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41977********,汉族,初中毕业,鄢陵县****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鄢陵县,住鄢陵县**镇**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20年3月3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牌自卸车,在鄢陵县****有限公司院内倒车时,未仔细观察现场情况,车左后轮不慎碾压住同厂工人闫某某及其驾驶的三轮车,致闫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高某某在现场等待,后如实向民警陈述事故发生经过。经鉴定,闫某某符合被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躯干、骨盆致胸腹腔多脏器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鄢陵县****有限公司已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对高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由于过失导致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艳霞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住鄢陵县**镇**村。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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