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11990********,汉族,初中肄业,昆山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路**苑工地生活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被告人高某某作为昆山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代表,与上海**景观有限公司签订承包本市雨花台区**工地钢结构施工工程的合同。2019年8月起,被告人高某某作为该项目作业现场负责人,在组织工人作业过程中,未履行按施工方案搭设脚手架、为作业人员提供稳定的作业平面、进行现场管理等安全义务,致使被害人王某某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进行作业的情况下,于2019年8月13日从该工程钢结构顶部跌落,于2019年9月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高坠致严重创伤而引起的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该事故的现场管理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12月19日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5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彭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梅菁
检察官助理:王雨婷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路**苑工地生活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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