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高某某为获取非法利润,在明知网络销售的口服类性保健品“日本滕素”来源不明、资质不全,可能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情况下,采用上家代发货的方式,通过微信向他人出售。具体分述如下: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以人民币398元的价格向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的客户销售3盒“日本腾素”;
2019年9月24日, 被告人高某某以人民币358元的价格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的客户销售3盒“日本腾素”;
2019年10月15日, 被告人高某某以人民币398元的价格向南京市雨花台区的客户销售3盒“日本腾素”。
经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院检验,上述“日本腾素”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11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片等书证;
2.证人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徐嘉嘉
检察官助理 魏 冕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涟水县**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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