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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_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某某,女,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1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润区****现住唐山市丰润区**镇曹**村。因涉嫌销售假药罪,2019年3月27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底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通过微信和在租住的唐山市丰润区**镇**村家中向外售卖壮阳类保健品。2019年2月22日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依法搜查了高某某位于**村的住处,并扣押了“持久猛男”等24种共计236盒/瓶产品,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被扣押的”持久猛男”等15种共计94盒产品中检出西地那非、他达拉非西药成分。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罪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庆文

(院印)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在处所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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