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3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邹城市**镇**村人,租住于********济宁高新区**,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5月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调查/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4日、4月30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4日、5月29日补查重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5年以来,被告人高某某在未核实产品有效来源、未索取质量合格证明等有关证明文件的情况下,非法购进“金刚速勃”、“虫草强肾王”、“金玛卡”等性保健品,放置于其在济宁高新区洸河街道办事处***社区中心路经营的“*****店”内对外销售。
2019年5月6日,侦查人员在高某某店内查获“金刚速勃”、“虫草强肾王”、“金玛卡”等壮阳类性保健品十六种150盒(瓶)。经检验,从扣押的“金刚速勃”、“虫草强肾王”、“美国玛卡”、“一片大好”、“金玛卡”等产品中检出国家严禁添加成份西地那非。经查,高某某对外销售金额127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扣押部分保健品等物证;2.户籍信息、运单材料、办案说明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检验报告;6.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相关规定,在无合法有效来源凭证、未索取食品质量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的情况下,销售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物质的性保健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艳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济宁高新区**,联系方式15163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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