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703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区**镇**村**号,住本村,农民。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5日经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高某某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5月15日文安县公安局补查重报。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在任文安县**公司砂光车间主任期间,在向石家庄**公司采购锯片、向天津**公司采购砂带过程中,分别收取上述两公司好处费75500元、125235元,共计人民币200735元。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文安县**公司锯片及砂带入库统计表、邮政储蓄和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中信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柳某某、周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身为文安县**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00735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系坦白,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俪玮
(院印)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文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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