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621194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阴县公安局**派出所,现住山阴县**镇**村**区**号**室,山阴县**厂负责人。2019年5月29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7月13日被山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世纪80年代开始,被告人高某某未办理用地手续,注册成立了“**石料厂”,在山阴县**村北林地开采石头,后因未年检而被注销,仍继续开采石头买卖,被称作**石料厂。2016年10月28日, 山西**公司(下称“**公司”)注册成立,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与**公司合作,为其提供石头原料,**公司授权委托高某某对**石料厂的全面工作进行管理,行使**石料厂主要负责人的权力,包括生产、销售、对外公共关系协调等一切事宜。被告人高某某将开采出的石料卖给**公司,直到2018年10月份被迫停产。2019年6月,经朔州市三北农林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石料厂非法占用林地共计16.2569公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洪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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