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金融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90********,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7月,胡某某(另案处理)成立**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在本市虹口区开设**店、**店、**店、**店等多家分店,在未获得相关金融许可的情况下,许诺以5.5%至12%不等的年化收益,以债券转让等形式吸引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期间,招聘被告人高某某为**店业务员。经审计,被告人高某某自2016年6月至2018年3月间共参与吸收投资人存款共计人民币5,840,000元,尚未兑付本金5,840,000元。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材料,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其到案经过。
2.公安机关调取的**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证实**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其不具有金融融资资质的事实。
3.证人王某甲、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系**公司的业务员及**公司公开宣传并对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的事实。
4.证人冯某某、程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等人提供的《资产管理受让协议》《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POS机签购单及银行转账记录等材料,证实**公司对外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的事实。
5.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自2016年6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高某某共参与吸收投资人存款共计人民币5,840,000.00元,尚未兑付本金5,840,000.00元。
6.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施丹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虹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情况说明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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