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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东检三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94********,汉族,大学文化,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天津市西青区**号楼**门**号(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路**里**号楼**门**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高某某涉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王某某(另案处理)于2016年7月29日在天津市河东区**园**号楼**门**室注册成立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投资民用、军用净水设备为由,通过口口相传、以高息理财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被告人高某某于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在该公司任**、**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08.348万元,造成投资人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99.3144万元。

案发后, 被告人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易合同、营业执照、审计报告等书证;

2.投资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俊

                                    检察官助理:张静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内含光盘1张),审计报告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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