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诉刑诉〔2018〕170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月8日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高某某在在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一带,先后组织12场“民间互助会”,非法吸收陈某某、徐某某、徐某某五十一人的存款达3865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7年6月5日到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笔记本等物证;2、户籍证明、互助会会单等书证;3、证人童某某、谢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徐某某、徐某某五十一人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共计3865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慧瑛
代理检察员:唐艺萍
2018年3月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共计806页;
3、笔记本四册。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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