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胶检公刑诉〔2019〕91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州市**镇**村**号,住山东省胶州市大同村**号。2019年9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8日被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胶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胶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7月17日,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公安局在办理桓台**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时,依法查封了青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鲁******的北奔牌货车。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上述车辆被查封的情况下,私自将车辆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姜某某。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8.5万元。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查封公函、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电话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翟某某、楚某某等的证言;3.鉴定意见: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泉宝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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