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发现被告人高某某可能涉嫌非法拘禁犯罪,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要求侦查机关就非法拘禁一事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9日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非法拘禁罪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2020年3月4日分别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妨害公务罪
2019年8月13日凌晨0时许,辉县市**局**大队人员郭某某负责押送的豫U****大货车行驶至*****老街时,被告人高某某指使林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豫A*****五菱面包车(高某某在副驾驶上)从大货车左侧超越到前边并紧急刹车将豫U****大货车逼停,又指使驾驶员林某某故意向后倒车,致二车发生碰撞。后高某某以大货车代驾司机喝酒为由在现场吵闹、阻拦被扣押车辆开走。
同时,辉县市交通局执法大队人员余某某负责押送的豫H****大货车行驶至**新区时,在**新区老路的新路交叉口时,被告人高某某指使秦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面包车从豫H****货车右侧超车后将其逼停,秦某某驾驶面包车又故意倒车致二车发生碰撞。秦某某拦下被扣车辆后,被告人高某某从**老街赶到**新区现场,高某某到达现场后又以驾驶豫U****、豫H****大货车代驾司机喝酒为由阻止执法人员正常扣车,时间长达一个多小时。
2非法拘禁罪
2017年9月17日晚上7时许,王某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高某某等人以索债为目的,强行将被害人朱某某带至辉县市***镇竹***酒店看管,直至9月18日晚上10 时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出警证明等;
2证人证言:程某某、曹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秦某某微信提取笔录、朱某某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执法记录仪等视频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妨害公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永明
检察员:王 妤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在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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