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9月19日、2019年12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于2019年9月20日、2019年1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1月2日晚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为索要债务,在本市城西区**小区李某某家中,逼迫被害人马某甲、李某某写下了55万元的欠条;同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将被害人马某甲带至本市城中区**路**小区被告人高某某家中,采用扇巴掌、踢踹被害人身体等方式实施殴打;次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又将被害人马某甲带回其家中继续索要债务,至次日17时,李某某将其自己一套房屋过户抵债后,被告人高某某才让被害人马某乙离开,非法限制被害人马某甲的人身自由长达11小时。
2.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高某某为索要债务,多次将被害人李某某叫至所经营的游戏厅内,对其威胁恐吓,用烟灰缸将被害人李某某头部打伤;期间,被告人高某某还前往被害人李某某的父母家中进行滋扰威胁。2015年5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为索要债务,将被害人李某某带至本市城北区小桥大街金羽快捷宾馆一房间内,以去李某某单位闹事,让其丢掉工作及李某某家人安全为要挟,迫使被害人李某某不敢离开宾馆房间,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18天,期间,被告人高某某还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控告材料等书证;2.证人马某丙、马某丁、雷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马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辱骂被害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永瑾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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