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55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份的一天早上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受高某甲(已判刑)安排与他人一起驾车将郭某某从草帽厂带至兰陵县县城高某甲的**水利水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催要借款,在公司内高某甲等人殴打郭玉开;当日14时许,高某某和高某甲等人又驾车将郭某某带至兰陵县磨山镇马庄村对其恐吓关狗笼。当日16时许,郭某某家人交付10000元现金后才放郭玉开回家。经鉴定,郭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7月24日,高某甲、高某某一方与郭某某达成赔偿90000元的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调解协议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他人并致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卓爱民
检察官助理:马青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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