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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59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3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淄博市张店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淄博市张店区**镇**村烧烤店内和张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高某某驾车回家将一支制式单管猎枪放在车内,并返回现场继续和张某某争吵,张某某听闻高某某有枪,遂报警。被告人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并将猎枪藏匿于邓某某家附近,民警在邓某某家附近将高某某抓获,后在现场查扣制式单管猎枪一支。经鉴定,该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痕迹检验鉴定书;5.搜查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琳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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