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0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住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镇**村***号。被告人高某某因吸毒于2019年4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20年1月8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高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本案的量刑建议及犯罪证据开示清单无异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23时许,民警在被告人高某某位于昆明市官渡区***街道办事处**村***号***室的住处查获毒品可疑物冰毒两袋,民警将其编号为1号毒品可疑物和2号毒品可疑物。经称量,1号毒品可疑物毛重13.15 克,净重12.28克;2号毒品可疑物毛重188.21克,净重186.70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取样、封装笔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人物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4.鉴定意见: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电子勘验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魁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卷宗2册,光盘4张;
3.报请指定管辖的批复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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