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七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如皋市**镇**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长江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仍驾驶“三无”机动船舶在长江如皋段水域使用蓄电池、逆变器、竹竿、渔网和导线等组成的电捕鱼工具进行非法捕捞,共捕获各类渔获物13公斤,后将渔获物销赃至范某某处。
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缴纳生态和渔业资源损害修复费用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扣押的涉案船舶、蓄电池、逆变器、网兜等物证;
2.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侦查机关依法制作的扣押、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仕
检察官助理:苏琳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全部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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