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41976********,汉族,初中肄业,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镇**村**庄**组**号(与居住地一致),2009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0年12月2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前后,被告人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地笼网(迷魂阵)在南阳市宛城区**镇涧河水域捕捞水产品,2020年6月15日5时30分许,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工区分局民警在涧河沿线巡逻时,在官庄镇忽桥村河湾将正在分拣渔获的高某某当场查获,查获地笼网20条,其中3条长网,分别长约14米,网眼直径约3毫米;17条短网,分别长约3.8米,网眼直径约5毫米,本次非法捕捞中,高某某使用7条地笼网,其中长网3条、短网4条,因涧河涨水为投放饵料,为发挥地笼网最大效率,高某某顺河横向平行布放4条短网,又在短网下游三、四米处,顺河以首尾相接的方式布放3条长网,现场查获渔获小鱼苗、鲫鱼、黄鳝、泥鳅、小龙虾共约4千克,其中小鱼苗最大长约3厘米,最小长约1厘米,共重0.35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前科查询、判决书复印件、到案经过、南阳市农业农村局出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现场勘验笔录及方位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禁渔期内,以营利为目的,使用禁用的捕捞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这种不顾物种繁衍生息、竭泽而渔的捕捞方式,对渔业资源及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造成严重危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曾经故意犯罪,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危害后果,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相峰
2020年9月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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