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住遵义市红花岗区**镇**街2010年4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播州区(原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经减刑后于2014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30日遵义市公安局新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于2020年10月20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段处,使用网捕的方式非法捕捞野生鱼时,被接举报出警的民警现场查获,并当场扣押其捕获的白川鱼(俗称大嘴巴)225尾、渔网一张、塑料桶一个。经称量、测量:其捕获的野生鱼共计净重4千克,涉案渔网长3.5米、直径4米、网目尺寸2厘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提取的作案工具、捕获鱼等物证;

2.查获现场照片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示意图、辨认、称量及检查笔录和照片等;

6.认定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渔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被接举报出警的民警现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蔡浪、刘异

                                               检察官助理 王琼英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8621****、18212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院将在2020年12月4日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