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住遵义市红花岗区**镇**街。2010年4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播州区(原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经减刑后于2014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3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于2020年10月20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段处,使用网捕的方式非法捕捞野生鱼时,被接举报出警的民警现场查获,并当场扣押其捕获的白川鱼(俗称大嘴巴)225尾、渔网一张、塑料桶一个。经称量、测量:其捕获的野生鱼共计净重4千克,涉案渔网长3.5米、直径4米、网目尺寸2厘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提取的作案工具、捕获鱼等物证;
2.查获现场照片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示意图、辨认、称量及检查笔录和照片等;
6.认定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渔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被接举报出警的民警现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蔡浪、刘异
检察官助理 王琼英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8621****、18212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院将在2020年12月4日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