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437号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值班律师杨侣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9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二码头嘉陵江沿岸水域使用手电筒、渔网非法捕捞水产品,随后被民警抓获。民警现场查获并扣押捕鱼工具渔网1副、手电筒1支、鱼箱1个及渔获物鲫鱼2尾共计重1.16千克。经重庆市渝中区交通局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利用手电筒诱集鱼类后再使用网具捕捞的方法属于重庆市禁用的“光诱捕鱼”捕捞方法,该网具网口直径60厘米,网高70厘米,最小网目尺寸4.5厘米,属于禁用渔具密眼网。经查,2020年1月1日0时起,嘉陵江干流渝中段常年禁渔。
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自愿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态修复账户存入人民币2000元用于恢复生态,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作案工具及捕获的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常住人口登记表、相关政府文件、渔具的认定意见、业务凭证、抓获经过等书证;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李颖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渝中区**路**小区**栋**(联系电话:13983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五十页、光盘二张。
3.涉案捕鱼工具现扣押于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渔获物已被无公害深埋处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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