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怀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71966********,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北京市怀柔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怀柔区**镇**村**号,现住该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柳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6月8日4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大杜两河村村东橡胶坝怀河水域,使用事先准备好的电鱼工具捕获白鱼1.32公斤、鲫鱼0.34公斤、鲤鱼1.24公斤,非法捕获的水产品及电捕杆等捕鱼工具被现场查扣。经认定,涉案水产品共计人民币60元。
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6月8日被民警现场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2.鉴定意见:关于白鱼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3.物证、书证:电捕杆等、北京市怀柔区农业农村局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通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照片等;4.其它证明材料: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信息查询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蕊
检察官助理:武利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侦查卷宗3册、光盘1张及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