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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2020323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512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5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在202032222时许禁渔期内,在重庆市垫江县永安镇龙溪河(别名高滩河)鱼鳅滩桥上游老桥滩口河段采用“电鱼”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该河段属于《重庆市天然水域禁渔区名录》规定的禁渔区。

同日22时许,民警将高某某当场抓获,并扣押高某某非法捕捞的鲫鱼5尾、黄鳝6尾、泥鳅6尾、黄蜡丁1尾、翘壳7尾、花石鱼9尾、麦穗鱼3尾,共计1.252公斤。收缴电鱼工具一套。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丽沙

检察官助理:刘 欣

2020520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32393****。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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