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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住贵州省盘县**乡**村**组。2014年11月10日因嫖娼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昆明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公安机关在昆明市五华区**街**大楼**楼**号商铺内查获大量疑似野生动物制品。经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的动物制品进行鉴定,涉案的3号疑似象牙观音牌(1件)、6号(部分)疑似象牙圆珠、7—12号疑似象牙杂件、三通、手镯、手串面包圈(共16件)、14号疑似象牙面包圈(2件)、16号疑似象牙面包圈(1件)、20—27号疑似象牙手把件、吊牌、珠子、小圆片、吊坠、戒面(152件)均为亚洲象或非洲象象牙制品,属于国家I级保护动物制品;涉案的28号疑似熊牙制品(2件)为黑熊熊牙制品,属于国家II级保护动物制品;涉案的29号疑似穿山甲甲片(27件)为穿山甲甲片,属于国家II级保护动物制品,以上物品总经济价值人民币45798元。涉案的4号、13疑似象牙制品为猛犸牙制品;涉案的30号疑似犀牛角制品为猪制品;涉案的1号、2号、5号、15号、17号、18号、19号检材无法确定。

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供述上述物证系其于2014年至2017年期间非法向他人购买后,准备出售或收藏的。

被告人到案后对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象牙制品等;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吴某乙、龙某某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物证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人民币4579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星月

2020年6月18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居家中候审,电话1873599****;

2、本案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三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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