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71992********,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号院**号楼**单元**号(户籍住址: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号**楼**号)。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同年10月15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于8月19日将本案交办本院。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10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号院**号楼**单元**号其家中以3200元向王某某出售一只辐纹陆龟,后将该陆龟送至王某某家楼下。2020年3月26日,太原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和环境犯罪侦查支队民警在王某某家中查获该陆龟并依法送至太原市动物园进行隔离饲养。经华南动物物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陆龟为爬行纲龟鳖目陆龟科马岛陆龟属辐纹陆龟,根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2019年版)规定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I,被我国核准为国家一级重点野生保护动物,价值为5000元。
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号**栋**单元**号岳某某(另案处理)家中以1000元购买一只红腿陆龟并将该陆龟带回家中饲养。同年3月24日,太原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和环境犯罪侦查支队民警在被告人高某某家中查获该陆龟并依法送至太原市动物园进行隔离饲养。经华南动物物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陆龟为爬行纲龟鳖目陆龟科红腿陆龟,根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2019年版)规定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Ⅱ,被我国核准为国家二级重点野生保护动物,价值为2500元。
另太原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和环境犯罪侦查支队民警于2020年3月24日,在被告人高某某准备交易一只红腿陆龟时将其查获,后在其家中又查获五只红腿陆龟、一只苏卡达陆龟、一只豹纹陆龟并将上述陆龟全部依法送至太原市动物园进行隔离饲养。经鉴定,被查获的陆龟种类分别为爬行纲龟鳖目陆龟科红腿陆龟、苏卡达陆龟及豹纹陆龟,根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2019年版)规定均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Ⅱ,被我国核准为国家二级重点野生保护动物,核准价值为每只2500元,共计20000元。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交代岳某某的个人信息、家庭住址等相关情况,并带领民警到岳某某住处将其成功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太原动物园野生动物救护公函等书证;
2、高某某、岳某某等人辨认笔录;
3、华南动物物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证人岳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莎莎
检察官助理巨丽丽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为:1345345****;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叁册,散材料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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