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公诉刑诉〔2019〕23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4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现住大悟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大悟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悟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8月17日延长审查期限一次。因部分证据不足,于2019年8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26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未得到大悟县林业主管部门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在禁猎期内,为预防自家在东新乡**村*组水泥路东边旱地种植的花生苗被鸟类啄食,擅自架设捕鸟网4张,捕获猫头鹰(普通)7只、四声杜鹃1只、蓝翡翠2只。经大悟县野生动物管理站辩认,所捕7只猫头鹰(普通)、1只四声杜鹃、2只蓝翡翠属于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三有)的野生动物。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高某某向大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丝网及现场刑事照片一组;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辨认报告等书证;3.证人汪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付鹏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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