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诉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2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暂住高邮市**开发区**村(户籍所在地高邮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5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9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在禁猎期内,在高邮市233国道汤北路段附近一树林中,采用网捕等国家禁止使用的工具、方法,非法捕猎野生珠颈斑鸠、山斑鸠、黑尾蜡嘴雀、八哥、喜鹊等鸟类合计约96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动物均属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动物”)。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涉案动物照片、户籍信息证明等物证、书证;
2.证人郑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
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物证鉴定书;
5.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友明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852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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