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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非法经营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胶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2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胶州市**街道**村**号,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小区**号楼**单元201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9日被胶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胶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期间,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微信号:******)销售卷烟。

1、2017年10月28日至2018年1月26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通过微信多次向江某某(微信号:******)销售卷烟,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80元。

2、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1月13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通过微信多次向高某甲(微信号:******)销售卷烟,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35元。

3、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通过微信多次向周某某(微信号:******)销售卷烟,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350元;周某某2018年3月16日微信支付给高某某卷烟款人民币1900元,其没有收到卷烟。

4、2017年10月5日至2018年1月27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通过微信多次向卢某某(微信号:******)销售卷烟,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620元。

5、2017年9月26日至2017年11月6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通过微信多次向陈某某(微信号:******)销售卷烟,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80元。

6、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1月29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通过微信多次向刘某某(微信号:******)销售卷烟,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14元。

7、201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8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通过微信多次向郭某某(微信号:******)销售卷烟,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20元。

8、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通过微信多次向卜某某(微信号:******)销售卷烟,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295元。

9、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通过微信多次向武某某(微信号:******)销售卷烟,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555元。

10、201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通过微信多次向孟某某(微信号:******)销售卷烟,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胶州市烟草专卖局证明、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江某某、高某甲、周某某、卢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卜某某、武某某、孟某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胶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玉珍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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