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4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曲阳县人,家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5月12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龙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16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办理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红色解放牌货车(鲁******),欲替他人将初烤烟叶从云南省**州**县运输至**州**市。当日17时13分,车辆途径杭瑞高速公路龙陵服务区时被查获,当场从涉案货车内查获初烤烟叶345包。经称量,净重16644公斤,经龙陵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721610.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价值人民币721610.51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艳洁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被羁押于龙陵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移送物品另列清单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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