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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非法经营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0104********5212,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长春市**有限公司职工,住长春市绿园区**街**胡同****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3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于2019年10月15日被农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福建省云霄县人蔡某某(已判刑)要在农安县境内加工烟丝,找到被告人高某某,让他帮助租赁场地。高某某通过互联网帮助蔡某某联系到了原农安县**镇敬老院院落所有人张某某,蔡某某与张某某口头达成了租赁协议。2017年5月至2017年8月期间,蔡某某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雇用福建省云霄县同乡许某某、罗某某和伏龙泉当地人李某某(以上三人均已判刑)、王某某、尹某某(均被不起诉)等人非法加工烟丝。2017年8月1日案发时,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烟丝20吨、烟叶70.1吨、烟梗9.9吨,经吉林省烟草专卖局办公室估算价值人民币543 2140元,情节特别严重。在蔡某某非法经营过程中,高某某帮助蔡某某雇用了三次小型货车从该加工点往出运输加工完的烟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蔡某某、李某某、孙某某、许某某、罗某某、尹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笔录;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而为其提供运输条件,又帮助租赁场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应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司国林

(院印)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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