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3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街道**村**巷**号,住**街道**村**巷**号。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3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被告人高某某在东川区**镇小白泥河桥上面河砂坝里面筹建砂厂,名为“东川区大同砂厂”。同年3月至8月间,高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开采,共采河砂14113.32立方米销售于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江河河沙开采有限公司,共获得砂款657576元。2016年8月9日,东川区国土资源局责令阿旺镇小白泥沟停止开采河砂的违法行为。经鉴定,高某某非法开采的河沙数量14112.32立方米,非法开采的河沙价值人民币(不含税)657576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在卷证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未谋取非法利益,擅自开采河砂贩卖获利65757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成立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建华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东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1册、光盘1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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