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7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住常德市武陵区**路**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经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由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并由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3日移交由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3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2月7日)。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高某某配合其丈夫黄某某(另案处理)两次通过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向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桥信用社(以下简称石门桥信用联社,后更名为常德市**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桥支行(以下简称石门桥支行)贷款。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6月15日,在黄某某的安排下,被告人高某某通过虚假的《合作协议书》《钢材购销合同》,虚构需要进购钢材的贷款用途向石门桥信用联社申请抵押贷款1300万元。石门桥信用联社依据高某某提供的提款申请书将该笔贷款支付至赵某账户内,之后黄某某将该笔贷款转出用于偿还其个人借款。
(2)2017年9月6日,在黄某某的安排下,被告人高某某通过虚假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以承包阳明大道新建工程(二标段)为贷款用途向石门桥支行申请抵押贷款1000万元。石门桥支行依据高某某提供的提款申请书分两笔将该贷款支付至姜某某的账户内用于阳明大道工程入股资金。但在2018年3月23日应黄某某要求,姜某某分两笔每笔500万元转至黄某某的个人账户。
截至2019年6月3日,上述贷款尚有本息共计882.94万元未归还。被告人高某某于2018年8月2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贷款资料、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帅某新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以及同案人黄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骗取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骗取贷款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明知贷款用途虚假仍协助其丈夫黄某某向银行申请贷款,听其指令办事,系骗取贷款的从犯。其贷款虽尚未归还,但有足额抵押担保。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可适用缓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嗣娟
肖彬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115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及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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