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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骗取贷款案)_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检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90041962********,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富锦市**镇**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骗取贷款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富锦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高某某利用虚假土地承包合同,使用**镇**村村民徐某某、李某某等21人的名义,为其顶名在富锦市长安信用贷款人民币244万元,高某某自己使用贷款人民币202.5万元,贷款被高某某用于种地和偿还个人债务。贷款到期后经长安信用社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经侦查,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10月8日在北京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证明、贷款金额明细表、贷款档案等;

2.​ 证人包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审查起诉环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雪崧

2020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富锦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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