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22********922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住安徽省蒙城县漆园办事处**社区**庄**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住安徽省蒙城县漆园办事处**社区**庄**号。2016年9月,高某某因阻碍执行职务被蒙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8年2月,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蒙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6月,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蒙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9月,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蒙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蒙城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蒙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到蒙城县公安局门口采用封堵大门的方式阻碍人员、车辆出入。蒙城县公安局民警张某、闻某在出警过程中,高某某对张某进行辱骂,撕咬张某胳膊未果后又踢打张某的右脚以及下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席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视听资料: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润松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在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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