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昭苏垦检刑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高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4126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74团*连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昭苏县,住昭苏县74团**小区**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昭苏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7日被昭苏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
本案由昭苏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04时02分许,被告人高某醉酒后驾驶新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74团57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4团大桥治安卡点被昭苏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对被告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之后将被告人带至74团医院提取血液样本。2020年6月22日,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血样进行检验,被告人被查获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59.95mg/100mL。被告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证人阿某某、陈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高某的供述;4.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昭苏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照片和现场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苏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峰
检察官助理:唐亮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昭苏县74团**小区**区**号楼**室;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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