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住盐城市滨海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高某甲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3月2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0年11月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1年3月1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2020年6月20日转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卞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1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住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卞某甲曾因赌博,于2008年2月2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毓龙派出所行政罚款五百元;曾因吸毒,于2010年3月1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曾因故意毁财,于2015年8月14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9年4月2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罚款二百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3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原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卞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路**号**小区**幢**室。被告人邓某某曾因赌博,于2019年9月1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14日转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卞某甲、邓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某甲、卞某甲、邓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高某甲、卞某甲、邓某某、辩护律师葛高玲、苏建虎、值班律师张才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甲、卞某甲、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至5月13日,被告人高某甲单独或与被告人卞某甲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在盐城市亭湖区、盐都区、盐南高新区等地开设赌场,以“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并对参赌人员按每局每人所赢赌资数额5%比例抽头,现查明27起,合计抽头渔利人民160500元。其间,被告人高某甲、卞某甲安排被告人邓某某负责抽头、提供资金,安排高某乙、卞某乙、丁某某、孔某某、陈某甲(均另案处理)负责站岗。其中,被告人高某甲参与全部作案,抽头渔利人民币160500元;被告人卞某甲参与作案6起,抽头渔利人民币59000元;被告人邓某某参与作案17起,抽头渔利人民币108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盐城市亭湖区**小区东门郑某某工作的“**器械公司”门市内,组织尤某某、杨某某等人,采用“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元。
2.2020年4月2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盐城市盐都区珍时路吕某某经营的“**菜馆”饭店内,组织尤某某、刘某某等人,采用“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4000元。其间,被告人邓某某明知被告人高某甲开设赌场,仍为参赌人员尤某某提供赌资合计人民币10000元。
3.2020年4月3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盐城市盐都区鹿鸣路71号王某甲家中,组织尤某某、赵某甲、刘某某等人,采用“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5000元。其间,被告人邓某某帮助抽头。
4.2020年4月5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盐城市亭湖区**小区东门郑某某工作的“**器械公司”门市内,组织陈某甲、刘某某、尤某某等人,采用“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6000元。
5.2020年4月6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盐城市盐都区**路**号王某甲家中,组织柏某甲等人,采用“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元。其间,被告人邓某某帮助抽头。
6.2020年4月7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盐城市盐都区**路**号王某甲家中,组织曾某某、王某乙等人,采用“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2500元。其间,被告人邓某某负责帮助抽头。
7.2020年4月10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盐城市盐都区**路**村**号朱某某经营的“**会所”门市,组织赵某甲、赵某乙、陈某乙等人,采用“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元
8.2020年4月12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盐城市亭湖区**小区东门郑某某工作的“**器械公司”门市内,组织范某某、殷某某等人,采用“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4000元。
9.2020年4月13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盐城市亭湖区**小区东门郑某某工作的“**器械公司”门市内,组织尤某某、刘某某、殷某某等人,采用“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6000元。
10.2020年4月14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盐城市盐都区**路吕某某经营的“**菜馆”饭店内,组织万某某、刘某某、蔡某某等人,采用“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7000元。
11.2020年4月15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盐城市**小区耿某某经营的**饭店内,组织刘某某、尤某某、顾某某等人,采用“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7000元
12.2020年4月16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盐城市盐都区**小区耿某某经营的**饭店内,组织殷某某、范某某等人,采用“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5000元。其间,被告人邓某某负责帮助抽头。
13.2020年4月21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盐城市盐都区**村**组**号周某某家附房内,组织万某某、范某某、尤某某等人,采用“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7000元。其间,被告人邓某某在赌场上帮助抽头,并为参赌人员尤某某提供赌资合计人民币5000元。
14.2020年4月23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盐城市盐都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董某某家中,组织尤某某、陈长春等人,采用“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6000元。
15.2020年4月25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盐城市盐南高新区**小区**号楼**室谢某某租住房内,组织尤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采用“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元。其间,被告人邓某某负责帮助抽头。
16.2020年4月26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盐城市盐都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董某某家中,组织杨某某、刘某某、尤某某等人,采用“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4000元。其间,被告人邓某某负责帮助抽头。
17.2020年4月27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盐城市盐都区**村**组**号周某某家附房中,组织刘某某、尤某某、韩某某等人,采用“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5000元。
18.2020年4月28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盐城市盐都区**路吕某某经营的“**菜馆”饭店内,组织刘某某、尤某某等人,采用“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6000元。其间,被告人邓某某负责帮助抽头。
19.2020年4月30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盐城市亭湖区**小区东门郑某某工作的“**器械公司”门市中,组织尤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采用“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7000元。其间,被告人邓某某负责帮助抽头。
20.2020年5月1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卞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盐城市盐南高新区**小区**号楼**室谢某某租住房中,组织杨某某、刘某某、尤某某等人,采用“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4000元。其间,被告人邓某某负责帮助抽头。
21.2020年5月2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卞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盐城市盐都区**村**组**号周某某家附房中,组织蔡某某、袁某某、韩某某等人,采用“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8000元。其间,被告人邓某某负责帮助抽头。
22.2020年5月3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卞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盐城市盐都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董某某家中,组织姚某某、顾某某、李某某等人,采用“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7000元。其间,被告人邓某某负责帮助抽头。
23.2020年5月5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盐城市**路**村**号朱某某家经营的“新车汇汽车服务会所”门市内,组织范某某、顾某某等人,采用“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5000元。
24.2020年5月7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卞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盐城市盐都区**路**号王某甲家中,组织孙某某、赵某乙、刘某某等人,采用“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5000元。其间,被告人邓某某负责帮助抽头。
25.2020年5月10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盐城市盐南高新区**小区**号楼**室谢某某租住房中,组织刘某某、万某某、杨某某等人,采用“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4000元。其间,被告人邓某某负责帮助抽头。
26.2020年5月11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卞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盐城市**路**号**苑**幢**室柏某乙家中,组织陈某某、孙某某、钱某某等人,采用“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9000元。其间,被告人邓某某负责帮助抽头。
27.2020年5月13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卞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盐城市盐都区**路**号王某甲家中,组织殷某某、范某某、杨某某等人,采用“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6000元。其间,被告人邓某某负责帮助抽头。
被告人高某甲、卞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邓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指定管辖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乙、曾某某、卞某乙、尤某某、朱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甲、卞某甲、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卞某甲、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卞某甲、邓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高某甲、卞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卞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卞某甲、邓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磊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卞某甲、邓某某现被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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