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200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镇**街**号,于2019年11月13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宋某甲,男性,1999年7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镇**组**号,于2019年11月29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宋某乙,男性,1999年7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镇**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吴某甲,男性,1995年10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镇**组**号。2019年11月4日,因本案被镇雄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2019年11月29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宋某乙、宋某甲、吴某甲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5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依法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凌晨0时30分许,宋某乙、宋某甲、高某甲、吴某甲等人在镇雄县**镇**大桥上喝啤酒玩耍。期间,宋某乙等人听高某甲说吴某乙“呛”其几人在**镇什么都不是,宋某乙等人不服,遂要求吴某乙到**大桥处说清楚。当日1时许,吴某乙伙同周某某等人(另案处理)骑摩托到现场,宋某乙与吴某乙再一次“呛起来”,并相互推搡。吴某甲踢了吴某乙一脚,引发双方持啤酒瓶等工具混打。期间,周某某的头部被高某甲等人打伤,经鉴定周某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事后,宋某甲、高某甲、吴某甲每人分别赔偿周某某相关费用3000元,周某某谅解三人。
另查明:2020年5月9日10时许,关押在镇雄县看守所2-9监室的高某甲与高某乙因争抢床铺之事发生争吵,后高某甲用拳头殴打高某乙的头面部,将高某乙的右侧鼻骨、鼻中隔打骨折。经鉴定,高某乙的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成某某等人的证言;3、勘验、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宋某乙、宋某甲、高某甲、吴某甲为逞强耍横在公共场合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已涉嫌寻衅滋事罪,同时高某甲还故意伤害高某乙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涉嫌故意伤害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高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宋某乙、宋某甲、吴某甲的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案中,四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四被告人到案后认罪认罚(高某甲坦白,宋某乙、宋某甲、吴某甲自首),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宋某甲、高某甲、吴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的相关损失,取得谅解。宋某乙虽未赔偿周某某损失,但取得谅解。高某甲在故意伤害高某乙一案中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有前科,应从重处罚。综上,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高某甲有期徒刑1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0-12个月,数罪并罚判处其1年6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宋某甲、宋某乙、吴某甲有期徒刑10-1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旭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四被告人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