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544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200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1200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山东省青州市**镇**村**号。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11988********,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山东省青州市**镇**楼村**号。2020年1月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
被告人高某乙,男,200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12001********,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山东省青州市**镇**村**号。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张某某、高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至13日期间,被告人高某甲伙同被告人高某乙、张某某采取威胁、恐吓等方式向被害人丁某某索要钱财,共计4000元。
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银行卡交易记录、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甲、张某某等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张某某、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张某某、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恐吓等方式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高某乙均系自首,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树芬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甲、张某某、高某乙均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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