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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张某某非法经营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65********,汉族,小学肄业,小工,住本市**镇**村**号。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65********,汉族,初中肄业,小工,住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于2016年7月1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张某某又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甲、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某甲、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高某甲、张某某的值班律师徐睿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甲、张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甲在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泰兴市**镇**村**号的家中私设生猪屠宰场进行生猪屠宰,并将屠宰后的猪肉等产品对外销售。自2020年2月5日至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高某甲在其私设的生猪屠宰场宰杀生猪27头,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16022.4元,非法获利人民币8328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宰杀生猪18头,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80872.4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912元。

犯罪后,被告人高某甲、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甲、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虞娟  

2020年8月13日

附:

    1. 被告人高某甲、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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