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公诉刑诉〔2017〕27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街**栋**单元**号,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街**栋**号,因赌博嫌疑,于2016年6月1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赌博罪,于2016年7月14日经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鞍山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1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辽宁省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号,因赌博嫌疑,于2016年6月1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情节轻微,2016年7月14日经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现住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街**号,因赌博嫌疑,于2016年6月1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情节轻微,2016年7月14日经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李某甲、王某甲涉嫌赌博罪,经由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2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6年10月20日、2017年1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初至2016年6月13日,刘某戊(在逃)、刘某甲(在逃)等人在鞍山市**区**镇**村一出租房内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并雇佣被告人高某甲、李某甲、王某甲三人在其组织的赌博场所内负责“看场子”、抽红等工作,高某甲主要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及管理赌场现场,并每天领取500元至1000元不等的高额工资;李某甲、王某甲主要负责现场抽红等工作,并把抽红钱放入现场准备的投票箱内;该赌场以麻将为赌博工具,按抽纸牌的大小轮流坐庄,从庄家处按十抽一的方法进行抽红,以发放“投里跑”的方式吸引参赌人员。
2016年6月14日4时许,公安机关在鞍山市**区**镇**村该出租房内,将正在参与赌博的王某乙、尹某某、张某甲等27人抓获,当场收缴赌资95880元,其中该赌场当日非法获利14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人民币1.46万元、麻将20张、骰子2个;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赌博工具照片、赌博场所照片、户籍证明、账单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
3.证人孙某某、王某丙、刘某乙、熊某某、李某丙、张某乙、谷某某、王某丁、高某乙、王某乙、尹某某、牛某某、刘某丙、丁某某、周某甲、张某丙、周某乙、苏某某、张某丁、崔某某、吴某某、杜某某、关某某、张某甲、徐某某、毕某某、张某戊、刘某丁、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高某甲、李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李某甲、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曹砾月
代理检察员: 尚潇潇
2017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均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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