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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701198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镇**村**号。2019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7011973********,汉族,文盲,无业,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镇**村**号。2007年12月17日因赌博被甘肃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三十元。2019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新沙村塘路上,将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

2.2019年11月17日20时50分,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高某甲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老沙村塘路上,将2.6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经鉴定,被告人高某甲、杨某某所贩卖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高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毒品鉴定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高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杨某某、高某甲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川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杨某某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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