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648号
被告人高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庄**组。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城**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组。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同。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同。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桥头**巷**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乡**村**庄**号。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同。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卓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880204062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同。被告人卓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同。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同。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乙,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庄**组**号,户籍所在地同。被告人高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杨某甲、王某甲、郑某甲、徐某甲、邱某某、卓某某、田某某、陈某甲、胡某某、高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2020年11月18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高某甲、杨某甲、王某甲、郑某甲、徐某甲、邱某某、卓某某、田某某、陈某甲、胡某某、高某乙,伙同朱某甲、解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每瓶人民币1-5元的价格低价购进清洁剂,通过开车送货、上门演示带碱的“试验水”进行擦洗,营造出清洁剂良好的清洁效果,后以每瓶60-80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害人推销上述清洁剂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高某甲诈骗金额14998元;杨某甲诈骗金额8365元;王某甲、郑某甲诈骗金额6398元;徐某甲诈骗金额8796元;邱某某、卓某某诈骗金额7994元;田某某、陈某甲诈骗金额7698元;胡某某诈骗金额6639元、高某乙诈骗金额635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间,朱某甲、解某某经合谋后,由朱某甲从上海易岙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每瓶人民币4-5元的价格购入“斯优泊”、“欢乐净”等字样的清洁剂,后由朱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苏L9****的上汽大通面包车,伙同被告人高某甲、杨某甲等人,时分时合,先后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山东、广东等地,冒充正规厂家员工,谎称厂家做活动、免费清洗油烟机、承诺赠送保洁服务等进入居民区上门推销,利用带碱的“试验水”进行擦洗,营造出清洁剂良好的清洁效果,后以每瓶60-80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害人推销上述清洁剂实施诈骗。
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间,朱某甲、解某某、高某甲、杨某甲等人实施诈骗40次。其中被告人高某甲参与3次,诈骗朱某乙、朱某丙、巫某某三人,诈骗金额13798元;被告人杨某甲参与1次,诈骗郑某乙一人,诈骗金额210元。
2.2019年1月至11月间,被告人陈某甲、田某某经合谋后,由被告人田某某从灵璧众汇日用品新材料公司以每瓶1-2元的价格购入“净宝家”牌清洁剂,后由田某某驾驶车牌为皖L8****的全顺面包车伙同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等人,时分时合,先后至江苏、陕西等地冒充正规厂家员工,谎称厂家做活动、免费清洗油烟机、承诺赠送保洁服务等,分别进入居民区上门推销,利用带碱的“试验水”进行擦洗,营造出清洁剂良好的清洁效果,后以每瓶60-80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害人推销上述清洁剂实施诈骗。
2019年1月至11月间,被告人陈某甲、田某某伙同高某甲、高某乙等人实施诈骗10次,诈骗金额14053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田某某参与5次,诈骗谢某某、文某某、杨某乙、张某某、倪某某五人,诈骗金额7698元;被告人高某甲参与1次,诈骗倪某某一人,诈骗金额1200元;高某乙参与5次,诈骗王某乙、喻某某、张某某、梁某某、杨某丙五人,诈骗金额6355元。
3.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郑某甲、王某甲经合谋后,由郑某甲从灵璧众汇日用品新材料公司以每瓶1-2元的价格购入“净宝家”牌清洁剂,后由郑某甲驾驶车牌为皖L9****的江淮面包车伙同被告人杨某甲、胡某某等人,时分时合,先后至江苏、广东、安徽等地,冒充正规厂家员工,谎称厂家做活动、免费清洗油烟机、承诺赠送保洁服务等分别进入居民区上门推销,利用带碱的“试验水”进行擦洗,营造出清洁剂良好的清洁效果,后以每瓶60-80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害人推销上述清洁剂实施诈骗。
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郑某甲、王某甲伙同杨某甲、胡某某等人实施诈骗7次,诈骗金额14395元,其中被告人郑某甲、王某甲参与3次,诈骗刘某甲、彭某某、毕某某三人,诈骗金额6398元;被告人杨某甲参与2次,诈骗刘某乙、毕某某二人,诈骗金额1757元;被告人胡某某参与4次,诈骗徐某乙、陈某乙、毛某某、刘某乙四人,诈骗金额6639元。
4.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之间,被告人邱某某、卓某某经合谋后,由邱某某从灵璧众汇日用品新材料公司以每瓶1-2元的价格购入“净宝家”牌清洁剂,后由邱某某驾驶车牌为皖L1****的江淮面包车伙同杨某甲、徐某甲等人,时分时合,先后至江苏、山东等地,冒充正规厂家员工,谎称厂家做活动、免费清洗油烟机、承诺赠送保洁服务等,分别进入居民区上门推销,利用带碱的“试验水”进行擦洗,营造出清洁剂良好的清洁效果,后以每瓶60-80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害人推销上述清洁剂事实诈骗。
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之间,被告人邱某某、卓某某伙同杨某甲、徐某甲等人实施诈骗4次,诈骗金额10394元,其中被告人邱某某、卓某某参与3次,诈骗李某甲、王某丙、于某某三人,诈骗金额7994元;被告人杨某甲参与2次,诈骗李某甲、王某丙二人,诈骗金额6398元;被告人徐某甲参与3次,诈骗李某乙、王某丙、于某某三人,诈骗金额8796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郑某甲、徐某甲、邱某某、卓某某、田某某、陈某甲、胡某某、高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甲、杨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朱某甲、李某丙、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乙、王某丙、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邱某某、徐某甲、郑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杨某甲、王某甲、郑某甲、徐某甲、邱某某、卓某某、田某某、陈某甲、胡某某、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郑某甲、徐某甲、邱某某、卓某某、田某某、陈某甲、胡某某、高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茹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杨某甲、王某甲、郑某甲、徐某甲、邱某某、卓某某、田某某、陈某甲、胡某某、高某乙均在住地取保候审,联系人:万俊杰15261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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