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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杨某甲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_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69********,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灵宝市**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1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于2019年11月25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41968********,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县**镇**村**组。2019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9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于2019年10月1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于2019年11月25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杨某甲涉嫌盗窃罪、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2月20日、4月20日两次退回灵宝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灵宝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20日、5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8年4月份,被告人高某甲在没有与灵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的情况下,与卢某某(已起诉)签订协议,约定由卢某某负责白桦四坑坑口生产投资、工队施工,高某甲负责外围及坑口费用,利益三七分。后卢某某雇佣杨某丙(已起诉)、周某某、马某某(二人已判决)为管理人员,雇佣杨某甲、舒某某、来某某(三人已判决)等人,到灵宝市朱阳镇白桦四坑(属于灵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和灵宝市**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系已封堵的永久封停坑口,不允许开采),由周某某带领工人从封停的四坑上方扒一洞口,并放一木梯供杨某甲、舒某某、来某某等人进出该坑口,在坑口内盗采金矿石。2019年1月19日,被南山分公司和灵宝市**矿业有限公司巡查人员发现,遂报案,民警到现场从洞中扣押金矿石54.61吨。经鉴定,被盗金矿石价值为182605元,已发还被害单位灵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和灵宝市**矿业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杨某甲及同案犯卢某某、周某某、马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廉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许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

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

2018年4月份,被告人高某甲与卢某某(已起诉)签订协议,约定由卢某某负责白桦四坑(属于灵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和灵宝市**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系已封堵的永久封停坑口,不允许开采)坑口投资与施工,高某甲负责外围协调,三七分成。2018年7月份,卢某某、周某某、雷启富(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从卢某某租用的灵宝市故县镇城东村薛某某老院子里拉走硫磺、锯末等制作爆炸物原料到白桦四坑,并藏匿于白桦坑口洞内。2018年11月中旬,由杨某丙(已起诉)称量,被告人杨某甲、来某某(另案处理)搅拌,按照100斤脲铵氮、50斤氯酸钠、5斤硫磺、5斤锯末和少许柴油的配比制造炸药160余斤;12月上旬,由杨某丙称量,杨某甲、来某某搅拌,按照同样配比制造炸药160余斤;12月下旬,由周某某(另案处理)称量,杨某甲、来某某搅拌,按照同样配比制造炸药160余斤,用于开采金矿石。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现场扣押灰白色粉末46公斤、黄色粉末42公斤、白色粉末446公斤。经鉴定,白色粉状物氯酸钠、黄色粉状物硫磺、灰白色粉状物脲铵氮为制作炸药原料,混合后能成为爆炸物品,具有爆炸性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杨某甲及同案犯卢某某、杨某丙、周某某、马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廉某某的陈述;证人严某某、荆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

三、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2018年10月份,被告人高某甲、卢某某(已起诉)明知白桦四坑没有手续,无法申领爆炸物品,挂靠江某某(另案处理)承包经营的白桦矿区鑫8坑,领取爆炸物品。2018年11月30日,卢某某向江某某转款10万元,用于购买爆炸物品,后江某某将钱转给南山分公司,通过张某某(另案处理)领取正规炸药、导爆管。鑫8坑爆破员严某某领取爆炸物后,将多余炸药、导爆管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将爆炸物品送到指定地点后,联系高某甲,高某甲安排杨某丙(已起诉)、周某某、马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开车将炸药、导爆管拉回白桦四坑。

1、2018年11月12日,严某某交给张某某8件箱装炸药,200枚导爆管,张某某将爆炸物品送到灵宝市朱阳镇黑马峪后,联系高某甲,高某甲安排杨某丙等人开车将炸药、导爆管拉回白桦四坑。

2、2018年11月21日,严某某交给张某某4件箱装炸药,100枚导爆管,张某某将爆炸物品送到灵宝市朱阳镇黑马峪后,联系高某甲,高某甲安排杨某丙、来某某开车将炸药、导爆管拉回白桦四坑。

3、2018年12月1日,严某某交给张某某4件箱装炸药,100枚导爆管,张某某将爆炸物品送到灵宝市朱阳镇黑马峪后,联系高某甲,高某甲安排杨某丙、来某某开车将炸药、导爆管拉回白桦四坑。

4、2018年12月9日,严某某交给张某某8件箱装炸药,200枚导爆管,张某某将爆炸物品送到灵宝市朱阳镇小河村后,联系高某甲,高某甲安排周某某、马某某开车将炸药、导爆管拉回白桦四坑。

5、2018年11月10日,严某某交给张某某100枚导爆管,后被白桦四坑使用。

周某某、杨某丙将领取的爆炸物发放给钻工被告人杨某甲、来某某等人,用于开采金矿石。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现场扣押各类雷管、导爆管共计552枚、导火索3.5盘、制式正规炸药210公斤。经鉴定,送检的导火索、铜壳、纸壳电雷管,导爆管雷管、神威牌和前进牌炸药均为爆炸物品,均具有其正常的引燃、引爆和爆炸性能。

另查明: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高某甲向灵宝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杨某甲及同案犯卢某某、杨某丙、周某某、马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廉某某的陈述;证人严某某、荆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伙同他人,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甲在白桦四坑实施盗窃时,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彦彬

检察官助理:上官炳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三门峡市陕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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