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高某甲,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3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景泰县**镇**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景泰县**镇**路**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景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3197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景泰县**镇**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镇**街**号,住景泰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景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景泰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王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09年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高某甲在景泰县**镇工作,多次协助办理民政工作。2014年高某甲为辖区居民高某乙、杜某某二户申请低保,其参与入户调查,并利用职务之便长期占有该二户低保存折和一卡通,先后从杜某某低保账户取款共72400元,从高某乙低保账户取款共79200元。高某甲向杜某某支付低保金共8000元、向高某乙支付低保金共7000元,为杜某某、高某乙分别缴纳医疗保险2050元、2070元;高某甲克扣款项累计132480元。2020年4月,高某甲主动退给杜某某、高某乙各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身份证明、任职文件、低保花名册、查封扣押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高某乙、丁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高某甲供述与辩解;4.电子光盘6张。
二、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高某甲为辖区居民蒙某某申请了低保。被告人高某甲、王某某约定由王某某负责蒙某某的民主评议、打扫卫生等事务,并共同分取蒙某某的低保金。2014年12月至2018年6月,王某某多次从蒙某某低保存折取款共计64000元,向蒙某某支付低保金共9600元;为蒙某某一家缴纳医疗保险880元。高某甲、王某某克扣款项累计53520元。2020年4月,王某某主动退给蒙某某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身份证明、任职文件、低保花名册、查封扣押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徐某某、杜某某、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甲、王某某供述与辩解;4.电子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参与居民低保工作的便利,采用侵吞、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8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参与居民低保工作的便利,采用侵吞、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53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王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钲云
检察官助理:郭小勇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甲、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电子光盘7张;
3.高某甲、王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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