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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王某甲等诈骗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580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7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万载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2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镇**村**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1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王某甲、叶某某、刘某甲、赵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自2020年2月14日至3月1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1日至4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期间,李某甲、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温州市鹿城区**大道**楼、**大厦**楼成立浙江够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微创网络有限公司、温州微达网络有限公司、温州帝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招募被告人高某甲、王某甲、叶某某、刘某甲、赵某甲等人加入公司,并由被告人高某甲等人到嘉兴等地开设公司代理购低网等业务,以犯罪集团的形式实施诈骗。该犯罪集团统一管理、分工明确,分设老板、总经理、财务、业务主管、谈单手、话务员等岗位。先由各话务员逐一致电被害人,以可办理低利息、无抵押贷款、购低网代代卡有贷款功能等理由,引诱被害人前来公司办理贷款业务。在被害人按约来到公司后,由各谈单手向其推荐公司的购低网代代卡,并故意混淆办理代代卡与申请贷款之间的关系,引诱被害人签订办卡合同,继而骗取被害人“贷款费用”人民币5800元(温州帝壹公司为人民币6800元,以下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在被害人事后质疑贷款未能发放时,业务主管就以被害人征信存在问题、所核查的亲朋好友没有接听电话等为由,将贷款不能按约发放的责任推脱给被害人一方,并告知被害人可过段时间再次申请贷款,以此搪塞被害人。其间,集团诈骗数额超过1000万元。被告人刘某甲、高某甲、赵某甲、王某甲、叶某某在犯罪集团工作期间,集团诈骗数额均超过100万元。经查,被害人黄某甲均系在平阳县内被骗。各被告人参与该公司期间,个人最低业绩及个人获利具体情况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于2016年6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先后担任话务员、主管及嘉兴众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个人非法获利13万余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先后担任话务员、谈单手、主管、客服主管,个人非法获利6万余元。被告人叶某某于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期间先后担任话务员、谈单手和主管,个人非法获利10万余元。被告人刘某甲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先后担任话务员、谈单手和主管,个人非法获利6万余元。被告人赵某甲于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期间先后担任话务员、谈单手和客服,个人非法获利5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于2019年10月25日11时35分许在江西省宜春火车站一楼候车厅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1月13日在泰顺县**镇**村村委会旁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叶某某于2019年12月3日6时许到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娄桥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0月19日17时许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公安局新窑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赵某甲于2019年11月12日16时30分许在瑞安市林贾路79号店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购低网金卡1张;

2.书证:户籍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合同、收款收据、客户知悉书、刑事裁定书、受案登记表、报案信息、银行及支付宝等转账记录;

3.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涂某某等57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甲、王某甲、叶某某、刘某甲、赵某甲及同案黄某乙、苏某某、谢某某、李某丙、陈某甲、李某丁、胡某甲、刘某乙、赵某乙、申某某、郑某某、袁某某、颜某某、胡某乙、李某戊、刘某丙、邢某某、万某某、常某某、陈某丙、练某某、胡某丙、邱某某、兰某某、徐某某、李某己、王某丙、刘某丁、陈某丁、石某某、程某某、周某某、赵某丙、鲍某某、秦某某、谭某某、游某某、陈某戊、戢某某、王某丁、宋某某、李某庚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中提取的电子数据、工资及业绩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叶某某、刘某甲、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王某甲、叶某某、刘某甲、赵某甲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王某甲、叶某某、刘某甲、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刘某甲犯罪以后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赵某甲、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存勇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王某甲、叶某某、刘某甲、赵某甲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2630页。

3.购低网金卡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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